46.对抵押物的登记效力: (1)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登记是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47.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1)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2)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3)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8.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 (1)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49.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 (1)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50.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收取孳息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51.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 (1)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52.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 (1)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2)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5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 (1)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2)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3)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4.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 (1)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3)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4)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55.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 (1)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2)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 (3)在抵押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切债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 (4)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56.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1)协议折价; (2)拍卖; (3)变卖。 57.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顺序: (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未登记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58.自愿登记情形的,其实现顺序规则为: (1)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都已登记的,其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为准; (3)都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不动产抵押一定要经过登记,所以未登记的只能是动产抵押。 59.同一债权数个抵押权并存的清偿顺序: (1)债权人放弃某债务人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2)无约定时数个抵押不分先后顺序,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抵押人行使抵押权; (3)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对其他抵押人有相应份额的追偿权。 60.留置权、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法定先后顺序: 留置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61.抵押权实现中的特殊问题: (1)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房屋不属于抵押物,但可以与抵押物一同拍卖,新增房屋拍卖款不属于抵押权的标的。 (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用途及所有权属关系不变。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先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62.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63.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 (1)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2)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64.最高额抵押的特殊之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65.最高额抵押不担保的债权: (1)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 (2)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66.质押的特征: (1)质押以移交物的占有为要件,未移交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 (3)出质人瑕疵交付要承担赔偿责任。 67.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1)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2)质押财产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权效力不及于未移交占有的从物; (3)金钱特定化后可适用动产质押; 68.未移交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出质人要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2)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3)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其质押合同因先前的占有而生效,但因后来的丧失占有而不得对抗第三人。 69.质权人对质押的财产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有留置的权利: (1)在动产抵押,质权人须直接占有质物,于债权清偿前,质权人得留置原物而拒绝所有人的返还请求; (2)在权利质押,质权标的有权利证书的,质权人须有有关的权利证书,质权人可以禁止出质人行使已出质的权利。 70.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处分权; (2)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3)除去权利侵害和返还质物的请求权 71.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 (1)可以转让质物,也可以将质物再设定抵押。 (2)出质人转让质物的,不能于质权实现前交付,而且能以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而代交付。 72.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的权利,并无使用质物的权利; (2)留置质物的权利; (3)收取质物孳息权利; (4)费用偿还请求权; (5)转质权,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在原质权担保范围内转质,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6)质物的变价权; (7)因质权受侵害的请求权。 73.质权人的义务: (1)质物的保管义务,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返还质物的义务。 74.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75.可以质押的权利共分为四大类: (1)以票据、债券、物权凭证出质的,应当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应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以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也可成立权利质押。 |